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相 對 人 陳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
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又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提起上開訴訟
,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
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
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第一審墊支
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為新台幣(下同)2,1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太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影
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7
0元(計算式2,100元*7/10=1,47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