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47號
原 告 許智雄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提示
,均遭以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原告屢經催促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業已清償5
萬元,惟因經濟困難,無法清償,希能分期償還,而被告亦
同時積欠他人款項,尚無法提出還款計畫,希望不要限時間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
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4件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
告不爭執。至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縱令屬實,因原告於104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在卷,則被告積欠原
告系爭支票債務究應如何清償,即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法院尚無介入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支票提示日分別為
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29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2月
2日,原告在本件訴訟原得請求自各該提示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但原告僅請求自103年12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
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1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附表】*日期以民國/金額以新臺幣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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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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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ZX0000000│103年7月31日│5萬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ZX0000000│103年8月29日│5萬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ZX0000000│103年9月23日│5萬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ZX0000000│103年10月23日│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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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