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與 邱文亮 (另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至苗栗市○○路三六0之一號「楊家小吃店」內,先由邱文亮買三碗麵及生啤酒,於店主乙○○煮麵時,適甲○○到達,即再加買一碗麵,邱文亮先付錢取走三碗麵及啤酒離開時,甲○○見店主乙○○未能注意,竟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乘店主乙○○煮麵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乙○○放置在店內碗櫥上之摩托羅拉廠牌星鑽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得手後竟未付第四碗麵之錢,隨即迅速離去,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甲○○與邱文亮在苗栗市○○路中油公司加油站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身上扣得前開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同案被告邱文亮証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崔玉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