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證不足判決無罪釋放前曾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無罪釋放前,曾受羈押參佰參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經治安機關逮捕,獲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前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三十九年三月一日為前保密局(聲請書誤為保安局)逮捕後,嗣於三十九年十月五日因罪證不足,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決無罪,並於四十年二月六日釋放,曾受羈押三百四十三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書狀提出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判決影本、戶籍謄本二件、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88)慮剛字第二一九八號、申請書及剪報影本各二件為證,向本院提出冤獄賠償之聲請等語。
三、除聲請人係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判決無罪保釋外,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查屬實,有該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九)志厚字第一三九號函暨所附聲請人之送案及判決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函及申請書二件記載之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此外,本院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未逾上述法定聲請賠償之期限,本院認聲請人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罪證不足經判決無罪保釋前,曾受羈押三百三十五日,其聲請冤獄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經濟狀況及羈押期間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另查,聲請人係於四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因罪證不足經判決無罪而保釋,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主張其係於四十年二月六日始被釋放乙節,揆諸前揭上開證據,尚屬無據。既無法證明聲請人自四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二月六日止,亦有因上述原因,經前揭機關羈押,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項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覆議(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