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均無續繼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在新竹市○○街○○巷○○號之住所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前開住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點九公克、安非吸他命食器一個扣案。
(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竹市衛六字第一六九一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紙。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一一號裁定。
(五)台灣新竹看守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竹所總字第二0七二號函附之有無續繼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六)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謝永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