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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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損壞他人之天花板、地板、遮陽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之房屋,業經 江秀花 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自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拍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乙○○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雇工進入屋內將防盜門、防盜窗、頂樓防盜欄杆竊走,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屋內天花板、地板、四樓遮陽板毀損,並在房屋牆壁上噴漆,污損牆壁,足以生損害於江秀花。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為江秀花發覺。
二、案經江秀花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除坦承有搬走床等家具及廚俱之事實外,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或十三日回去搬家具及廚俱等動產,沒有搬其他物品,並將房門關上而未上鎖,之後即未再返回原住之房屋處,也沒有噴漆在牆上或破壞防盜門等物,告訴人所舉之証人 江勳貴 乃其胞兄, 邱金城 則為其老闆又係合夥出資之人,二人証言有所偏頗在所難免,均不足為信,且告訴人稱有鄰居看到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應請其找該鄰居出來作証,況搬家當日被告亦找來朋友甲○○、丙○○幫忙,該二人亦可証明被告之清白,伊確實未毀損及竊盜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江秀花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邱金城、江勳貴證述之情節相符,該二証人或為告訴人之胞兄,或為雇主,僅不能具結而已,其等証言在法律上尚非不能採為証言。況該房屋原為被告所有,僅被告自己得以自由進出,被告所舉二位証人固証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或十三日有幫被告搬家並未看到被告有竊盜及毀損行為,然僅能証明被告在搬家當時未有前開犯行,尚無法証明被告於十三日之後沒有毀損及竊盜行為;再者,被告因其房產被拍賣而心生妒恨,亦屬人情之常,可以理解;又附近鄰居縱有人看到被告所為非法犯行,為怕得罪人而不願意或不敢出面作証,均有可能,然本件事實既可認定,則無再傳鄰居作証之必要,末查,被告所拿走之浴室鏡子、廚具、床、衣櫥等東西,客觀上應非附著於房屋之定著物,應屬被告所有,其有權搬走,至防盜門、防盜窗、頂樓防盜欄杆乃附著於房屋之定著物,屬於房屋之一部分,被告無權處理,附此說明。是被告所辯未竊盜及毀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九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他等一切犯罪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