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賄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九號
上訴人甲○○
丁○○丙○○○
乙○○右上訴人等因賄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民國九十一年第十七屆台南縣村里長選舉台南縣學甲鎮紅茄里里長候選人。甲○○為使其能於本屆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遂與其胞弟即上訴人丁○○、其姪媳婦即上訴人丙○○○以及丁○○之子即上訴人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購入四十箱五台斤裝丁香魚乾,並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德 」之友人處受贈二十箱丁香魚乾後,再由甲○○將數量不詳之丁香魚乾分別交付給丁○○及丙○○○,丁○○收受後則將一部份轉交給乙○○。甲○○並囑渠等將該丁香魚乾以每戶一盒方式,轉送給選區內選民,要求受禮者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當日投票予甲○○, 使渠 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自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初某日止,或由甲○○親自前往 詹茂 在、 楊添丁郭國松 住處,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 詹茂在 、楊添丁、郭國松丁香魚乾各一箱,而約定其等屆時投票予甲○○;或由丁○○前往 郭窓森郭翁玉雲 夫妻、 郭林櫻 住處,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郭窓森與郭翁玉雲夫妻、郭林櫻丁香魚乾各一箱;或由乙○○前往郭 李秀鳳 、郭 周阿環 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 郭李秀鳳郭周阿環 丁香魚乾各一箱;或由丙○○○前往 郭家興郭李榔 及化名 郭其名郭先助 之住處,連續交付有投票權之郭家興、郭李榔及化名郭其名、郭先助丁香魚乾各一箱,而約定屆時投票予甲○○。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化名為郭其名、郭先助、 郭榮安 等人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檢舉甲○○等利用分送丁香魚乾之方式進行賄選,經警持搜索票至上訴人等四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丁香魚乾共九千七百一十公克及該丁香魚乾五台斤裝紙箱二個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四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四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翔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論證未臻周全,或理由說明與事實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互生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謂:「被告郭 陳金紐 、乙○○、『丁○○』於代為分送時,亦竟無任何人提及係還願之事」、「 上開坦承 收受丁香魚乾里民詹茂在、楊添丁、郭國松、郭窓森、郭翁玉雲、『郭林櫻』、郭李秀鳳、郭家興、郭李榔、郭周阿環、化名郭其名及郭先助,於偵查中亦均無人供稱有聽聞該等丁香魚乾是被告甲○○還願所用之物。」(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至五行、第七頁第十六至十九行)。但丁○○於警、偵訊時供稱:是甲○○拜拜許願後叫我發放給親友吃的(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0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二五四頁背面、第一審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四五頁)。證人郭林櫻於警詢時亦證稱:是丁○○拿給我吃的,他說是甲○○還願拜拜的,要給親朋好友吃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0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背面)。原判決理由之說明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對上訴人等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甲○○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前往有投票權之郭周阿環住處,交付丁香魚乾一箱之事實部分起訴,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併予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敍明得併予審判之理由,自有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仍予以維持,亦非適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以五台斤裝丁香魚乾一箱之對價,或由甲○○親自前往詹茂在、楊添丁、郭國松住處,連續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詹茂在、楊添
丁、郭國松,而約定其等屆時投票予甲○○;或由丁○○前往郭窓森與郭翁玉雲夫妻、郭林櫻住處,連續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郭窓森與郭翁玉雲夫妻、郭林櫻;或由乙○○前往郭李秀鳳、郭周阿環住處,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郭李秀鳳、郭周阿環;或由丙○○○前往郭家興、郭李榔及化名郭其名、郭先助之住處,連續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郭家興、郭李榔及化名郭其名、郭先助,而約定屆時投票予甲○○等情。然詹茂在、楊添丁、郭國松、郭窓森、郭翁玉雲、郭林櫻、郭李秀鳳、郭周阿環、郭家興、郭李榔及化名郭其名、郭先助等人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原判決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 郭陳金紐 前往郭家興、郭李榔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之郭家興丁香魚乾一箱,而約定屆時投票予甲○○等情。但郭陳金紐於偵、審中均否認有此行為。而郭家興於警詢時稱:「我約於九十一年四月底某日傍晚約十八時,我在田裡做事返家,在家中客廳有六小包丁香魚乾,起初我不曉得是何人放置,約隔二日我才知道是甲○○派人拿來的……」、「我不清楚是何人放置,我是事後在田裡工作,聽附近居民談論才知道是甲○○送的。」、「我真的不知道是何人拿來送我的……」(見同上卷第五六頁背面、第五七頁);於偵查時稱:「(丁香魚乾是怎麼來?)我和太太都在田裡工作,約於今年四月底五月初,晚上六時許我回到家,看見桌上放一包小魚乾,當時不知是誰送的,之後兩日有在廟裡有聽到是里長候選人甲○○送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00頁背面)。依證人郭家興之供述,行賄之丁香魚乾似非郭陳金紐所送;而丁○○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你送給何人?)郭李榔、 郭芳川郭金龍郭幸生郭益忠 、郭林櫻、郭翁玉雲。」(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與郭李榔於偵查中所供不符(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0號卷第一一0頁背面、第二四一頁背面)。實情究如何?原判決亦未再詳加調查審認,並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乙○○否認曾送丁香魚乾給郭李秀鳳,郭李秀鳳於偵查中則稱係甲○○的姪子拿來的(見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三九0號偵查卷第一八三頁背面),而丁○○於原審調查時並稱:「(對於郭李秀鳳偵訊筆錄,有何意見?)那是我交代郭金龍拿給他的,他記錯人了。」(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究竟郭李秀鳳所稱甲○○之姪子是否即係乙○○?自有傳喚郭李秀鳳、郭金龍查明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傳喚郭李秀鳳或郭金龍到庭詳加根究明白,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認定甲○○除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購入四十箱五台斤裝丁香魚乾外,並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德」之友人處受贈二十箱丁香魚乾等情。然甲○○已於偵查中稱:「(找到『阿德』了?)他住高雄縣梓官鄉,詳細住址我查明後再陳報,他本名叫蔡清德。」(見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0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並陳報蔡清德之住所(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原判決未詳予調查,仍認定甲○○係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德」之友人處受贈二十箱丁香魚乾,亦有未合。上訴意旨均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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