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 橋原 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寶珍 (即 楊采宸 之承受訴訟人)
楊靜妙 (即楊采宸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嬅 (即楊采宸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寶珍、楊靜妙、楊家嬅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
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
第3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甲○○於本件判決送達後、確定前之民國109年2
月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已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9年4月23日高少家宗家司志10
9司繼字第644號函存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調原告甲○○三
親等親屬資料,其父母亦已過世,是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
,自應以其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即楊寶珍、楊靜妙、楊家嬅為
其繼承人,此亦有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109年4月17日高
市左戶字第10970043100號函暨所附原告甲○○三親等親屬
戶籍資料可佐,茲本事件第一審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宣示判
決,惟因原告甲○○死亡而無從確定,復無當事人聲明承受
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原告
甲○○之繼承人楊寶珍、楊靜妙、楊家嬅為其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