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陳建梃
相 對 人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收受本院109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後,乃
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月18日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一情,有送達證書、本院
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本院自
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本件訴訟費用為7,980元不爭執,惟異
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判決
(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後,已交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
9,560元,其中包含本案訴訟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損害賠
償金400,000元、利息14,575元及裁判費4,985元,異議人
僅應再給付相對人2,995元(計算式:7,980元-4,985元
=2,995元)。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
定廢棄,異議人應再給付2,995元予相對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
,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為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至於當事人於訴訟外是否已清
償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債權是否因之消滅不
存在等實體權利關係事項,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得審
究。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裁判費4,985元等語,固提出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為憑。惟揆諸前開法文,異議
人是否已清償訴訟費用,係兩造間就訴訟費用債權清償與否
之實體爭執,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所得審究。異議人既
對於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7,980元不爭執,則原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計算自無不當。是以,異議人執上開理由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