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林金菊 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擬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債
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早已出境國外,實際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1份、
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本院債權憑證1份、相對人戶籍謄本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等(均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
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其戶籍已於92年3月6日經遷出國
外之登記,且其自90年1月9日出境後,迄無入境之記錄,
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確
處於不明狀態。準此,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