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廖義煌 即 廖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前以附件之信函通知相
對人債權讓與之情,因遷移不明退回,相對人行方不明,為
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份、債
權讓與證明書4份、相對人戶籍謄本、附件函文及退件信封
各1份等(以上均影本)為憑;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基
本資料查明無訛。準此,堪認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條,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