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弼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先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向何○聖收受由蔣○偉與何○聖共同於101年4月15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前,所竊得戊○○所有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1輛(原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D, 石弼偉 所涉收受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惟石弼偉於101年4月18日欲駕駛該車時,發現沒有車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4月17日凌晨4、5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地下道旁空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未扣案)至現場,本欲以該十字起子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惟因該車牌之螺絲已生鏽而無法施力旋起,隨即徒手將該車牌0面拔起而得手,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戊○○所有之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上。嗣因何○聖於101年4月18日因竊盜案為警查獲,供出該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停放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何○聖、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0卷第366至368頁;偵5卷第15頁),並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懸掛ZK-4843號車牌)之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領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1055UP8079RV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各1份及採證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警10卷第44至46、232至248、250、371至37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攜帶十字起子1支,至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雖嗣後並未以該十字起子竊取該車牌,然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屬攜帶兇器竊盜,又該十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將贓物領回,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然因未扣案,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十字起子現在尚存,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製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號、102年度訴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揭公共危險案件,雖已於101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惟因該案與被告另犯製造毒品案件,有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已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所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