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92號
103年度簡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裕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374號、102年度偵字第261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01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隆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隆裕與江○英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始未繼續同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一)陳隆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設攤處前,將江○英所有之手機摔在地上,致該手機破損而不堪使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攤位前,接續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江○英,足以貶損江○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復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手持剖椰子用之鐮刀刺破江○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後車輪,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江○英。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隆裕前因對江○英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陳隆裕不得對江○英及其子女江○玲(真實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江○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陳隆裕並應於102年10月27日前將放置於江○英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物品搬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陳隆裕於102年10月25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晚上8時5分許,在江○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以酒後對江○英大聲叫囂之方式,對江○英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隆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審易字第301號卷第14頁、103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嘉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至7頁;102年度偵字第25374號卷第10至11頁;102年度偵字第2615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復有員警陳○嘉之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6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錄影光碟1片、相關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警二卷第10至12頁;102年度偵字第26157號卷第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如前開一(一)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已含輕侮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核屬疏漏,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如前開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前開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車輪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出於單一公然侮辱、毀損犯意下之數個舉動,分別侵害同一人格、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有同居之情誼,竟仍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並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造成告訴人精神上相當程度之驚恐(見偵卷第11頁),復罔顧法院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對其規制之效力,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而對告訴人為上開騷擾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已賠償將告訴人車輪刺破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可證,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毀損時所用之鐮刀1支,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