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萬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萬煌於民國102年9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段○○○○○○號前,見該處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有之路燈電線垂在半空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以該老虎鉗剪下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所有、由高雄市政府養工處岡山分隊所管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30元之電線1條(約34公尺長)。嗣於得手後準備離開之際,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員警至該處巡邏,見陳萬煌行跡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電線及陳萬煌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萬煌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看到電線要掉下來,怕會電到人,才好心去把它架高一點,是第三人經過不知道這個情形去報警的。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煌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岡山分隊技工陳○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照片4張、作案工具車輛及贓物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7頁),並有上開電線1條、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查:架高、拉取電線均有觸電之風險,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未曾從事搭設電線工作(見本院卷第39頁),常人若見電線垂落,熱心者或聯絡相關養護單位派專人處理,至多留在現場防止他人接近,而不致自行拉取剪斷長達34公尺之電線,是被告辯詞實與常情有違,難以遽採。而被告雖辯稱現場旁有養雞的人有看到事情經過,是養雞的人說好,伊才這樣做云云(見本院卷第13、39頁),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該人之姓名年籍地址供傳喚;況被告剪取之路燈電線為公物,一般人並無同意被告處分之權限,縱確有該「養雞的人」在場並同意被告剪下電線,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表示係因沒有工作缺錢,想拿電線變賣換錢生活,還沒把電線放在機車上就被查獲等語。是被告確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拉取並以老虎鉗剪斷電線無訛。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係金屬材質,既足供切割電線,前端當甚為銳利,此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堪認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電業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而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2條及第10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竊取者為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所架設用以供應路燈用電之電線,而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既非電業法所稱之應一般需用供給電能之事業經營者,則其所有上開供應路燈用電之電線,即非電業法所稱之電線,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竊取路燈電線之犯行自與電業法之上揭規定無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供詞反覆,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3頁),其損失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此業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