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0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仕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以自備之鑰匙1支,打開被害人 房桂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門鎖並啟動電門,竊得該自小客貨車後供己使用。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前揭自小客貨車車門鎖並啟動電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玻璃球吸食器1個、帆布袋17個、棉質手套5個、鐮刀2把、圓鍬1支、延長電線1條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房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即員警 黃朝新 於偵查中之證述、(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員警黃朝新職務報告、(七)通聯紀錄表、(八)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十一)現場勘查照片共6張、(十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照片、(十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10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十五)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竊盜犯行,辯稱:該車是綽號「 阿寶 」之 謝明發 所竊,謝明發要其開車幫忙搬家,伊於102年8月30日17時,坐車至美濃客運站,謝明發騎機車載伊去看上開自小客貨車,隨後伊2人騎機車雙載去河堤聊天,再雙載回到上開自小貨車停放的地方,謝明發就騎機車走了,伊自己去開車,就被警察捉等語。經查:
(一)上開自小客貨車為被害人房桂花所有,於102年8月17日上午8時3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路旁,遭竊而報案,嗣被告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前揭自小客貨車車門鎖並啟動電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把、玻璃球吸食器1個、帆布袋17個、棉質手套5個、鐮刀2把、圓鍬1支、延長電線1條等物,經警採集上開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礦泉水瓶口棉棒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房桂花於警詢時(警卷第10至12頁)及證人即員警黃朝新於偵查中(偵卷第27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至1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7頁)、員警黃朝新職務報告(警卷第20頁)、通聯紀錄表(警卷第2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警卷第22、23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警卷第26至28頁)、現場勘查照片共6張(偵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0月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照片(偵卷第38、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2年10月28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偵卷第47至5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8頁)等附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房桂花於警詢時證稱:伊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係於102年8月17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左前路旁遭竊,伊於102年8月17日10時向美濃分駐所報案。警察於102年8月31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尋獲之小自客貨車,係伊遭竊之自小客貨車,但車身顏色原先是暗紅色,已遭漆為藍色。警方在該車上查扣之鑰匙1把、玻璃球吸食器1個、帆布袋17個、棉質手套5個、鐮刀2把、圓鍬1支、延長電線
1條等物都不是伊所有等語(警卷第10至12頁),參諸前揭證述內容,固可認定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遭竊之事實,惟實際竊取該車之人,是否即為被告或另有他人,尚難由證人房桂花前揭證述得悉,自難僅憑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本案失竊車輛係由被告竊取之事實。
(三)被告於102年3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前揭自小客貨車車門鎖並啟動電門等情,嗣警採集上開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礦泉水瓶口棉棒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上開失竊之贓車,而持有他人失竊贓物的原因甚多,非僅一端,因竊盜取得持有贓物,固為其中一種緣由,然亦可能因故買、寄藏、受贈、借用等原因而持有贓物,其理甚明,實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故僅憑被告於上開自小客貨車遭竊十餘日後持有該車乙節,即認該車係由被告竊得,亦屬速斷。
(四)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謝明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沒有行竊上開自小客貨車,也沒有叫被告去開前揭自小客貨車等語(院二卷第30至41頁),證人即員警職務報亦結證:伊等警察接獲通報,在現場埋伏,看到被告騎機車停在上開自小貨車後面,牽機車到巷子裡,過一會出來就直接上車打開車燈,伊等上前盤查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並有員警黃朝新職務報告載稱:「嫌犯(指被告)一人獨自騎乘機車到該7822-UQ自小貨車停放處,從左側駕駛座持自己所有鑰匙,進入7822-UQ自小貨車內,發動引擎欲離開現場」等語,此有該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警卷第20頁)。是被告果否如其所辯係與證人謝明發共乘機車至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處?證人謝明發是否係行竊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人?均屬有疑,尚難遽採。然被告自承該車門鎖已損壞,隨便一把鑰匙都可以啟動等語(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0頁、院一卷第34至38頁、院二卷第30至41頁),及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凌晨1時30分許持自備鑰匙,開啟前揭自小客貨車車門鎖並啟動電門等事實,固可進一步推論被告持有該車時,主觀上理應知悉該車來源不明,應屬他人所有之事實。然遍觀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取該車之犯行,縱令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亦無從憑藉此情,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罪嫌。
(五)綜上所述,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前揭失竊車輛之事實,至多僅能推論被告有收受贓物之嫌,尚不能證明該失竊車輛必係被告行竊所得,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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