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敏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敏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洪敏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民國102年5月15日
1時4或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述汽車),沿高雄市○○區○○路(該路段為未劃設分向線、車道線之單線道,且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上寮分60電桿前,本該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速限及靠右行駛之規定,而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應未達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甫超越前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適 邱銘奕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邱銘奕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路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本當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雙方突見對方來車後均避煞不及致前述汽、機車發生擦撞,邱銘奕為此打滑、失控人車倒地先衝撞前述汽車之左側車身再進而摔落路旁之深溝,受有嚴重頭(顱)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出血、呼吸道阻塞,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時10分許猶因急救無效、神經性休克不治身亡。洪敏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而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汽車之駕駛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洪敏智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2.證人 李慶文 、 蔡亞欣 之警詢中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5張,前述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前述機車之車籍系統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死者邱銘奕之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102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車體說明圖、前述汽、機車體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7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該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而來之員警坦承係前述汽車之駕駛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並造成邱銘奕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言本案之主要客觀犯罪事實不諱。再斟酌邱銘奕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次要過失),暨被告犯後已與邱銘奕之父、母達成和解並付訖全數賠償款項,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木材(木雕)業、家庭經境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在未認明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之情形下,即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依該程序所科之刑,本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期罪責相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