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瑋展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9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瑋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瑋展於民國102年8月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住處附近之公園,發現廖○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前於102年8月2日8時15分許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因而脫離廖○雯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0面侵占入己,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翌(7)日16時3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涂○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國際商工西側凱旋便道時,因見高○晴獨自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接近高翊晴,趁高○晴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之方式,搶奪高○晴所有置放在腳踏車前方籃子內之背包1只(內有IPHONE手機1支、IPOD播放器1台、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400元,價值合計共約35,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高○晴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瑋展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晴、證人涂○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至7頁;偵1卷第35頁),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附近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害人廖○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於102年8月2日8時15分許遭不詳人士遭竊,車牌嗣後下落不明,而離被害人廖○雯本人持有,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分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廖○雯所有之車牌0面,係遭他人竊盜後棄置,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起訴意旨雖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竟不思向上,因貪圖己利而漠視他人權益,恣意撿拾他人車牌並懸掛使用,又搶奪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力得回溯自減刑裁定確定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而減刑裁定確定之前,因被告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殘刑,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8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減刑並與第二案、第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減刑後已無應執行之殘刑,於102年12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減更字第54號予以簽結,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以102年11月15日即高雄高分院102年度聲減字第21號裁定確定之日,為被告前次犯罪執行完畢之日。準此,被告於102年8月7日再犯本件搶奪罪(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因其法定刑為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之適用),並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