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聲請人 鄭欣萍 相對人 王雅慧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006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載為民國102年2月30日,惟該月份實際未有該日,依當事人真意,應係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1年9月30日│101年9月30日│667927│├──┼───────┼────────┼───────┼──────┼───────┤│002│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667928││││││日││├──┼───────┼────────┼───────┼──────┼───────┤│003│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667929││││││日││├──┼───────┼────────┼───────┼──────┼───────┤│004│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1年12月30日│101年12月30│667930││││││日││├──┼───────┼────────┼───────┼──────┼───────┤│005│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1月30日│102年1月30日│667931│├──┼───────┼────────┼───────┼──────┼───────┤│006│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2月28日│102年2月28日│667932│├──┼───────┼────────┼───────┼──────┼───────┤│007│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3月30日│102年3月30日│667933│├──┼───────┼────────┼───────┼──────┼───────┤│008│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4月30日│667934│├──┼───────┼────────┼───────┼──────┼───────┤│009│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667935│├──┼───────┼────────┼───────┼──────┼───────┤│010│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6月30日│102年6月30日│667936│├──┼───────┼────────┼───────┼──────┼───────┤│011│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7月30日│102年7月30日│667937│├──┼───────┼────────┼───────┼──────┼───────┤│012│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8月30日│102年8月30日│667938│├──┼───────┼────────┼───────┼──────┼───────┤│013│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30日│667939│├──┼───────┼────────┼───────┼──────┼───────┤│014│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10月30日│102年10月30│667940││││││日││├──┼───────┼────────┼───────┼──────┼───────┤│015│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11月30日│102年11月30│667941││││││日││├──┼───────┼────────┼───────┼──────┼───────┤│016│101年8月10日│20,000元│102年12月30日│102年12月30│667942││││││日││├──┼───────┼────────┼───────┼──────┼───────┤│017│101年8月10日│16,779元│103年1月30日│103年1月30日│667947│└──┴───────┴────────┴───────┴──────┴───────┘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