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詹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江錫棖江麟曜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前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尚無礙於必要時得向法院為播放錄音俾資核對更正筆錄之聲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36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說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經本院分別於103年3月12日、103年4月2日基院義民黃103聲7字第7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文件,並釋明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情事,暨繳納資料使用費新臺幣100元,聲請人已於103年4月10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迄未釋明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未提出上開文件及費用。本件聲請既未經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亦無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必要之正當理由,則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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