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 徐吳月靜
吳庭安 黃吳題吳彩雲 吳雨柔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恭 也被告 吳昭進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係由原告徐吳月靜
1人起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自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下同)1,381,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庭安、黃吳題、邱吳彩雲、吳雨柔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2.79平方公尺)清空後返還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97,285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61,485元,及自10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42元。被告就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已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吳萬年 於97年8月18日死亡, 兩造 及訴外人吳 文贊
7人為吳萬年之繼承人,吳萬年於死亡前並未書立遺囑表示所遺留土地、房屋及存款如何分配,故其繼承人按應繼分各
7分之1就所遺留之土地、房屋及存款取得所有權。惟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領取吳萬年於桃園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381,000元,及將100萬元之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轉帳領取占為己有。被告因盜領遺產而受有利益,致原告5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原告5人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5人各197,285元(計算式:
1,381,000÷7=197,285)。
㈡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吳萬年所有,吳萬年死後,由兩造、 吳文贊 等7人繼承取得其所有權。詎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並將之出租他人,自97年8月18日起獲取每月8,000元之租金收益,迄至102年2月11日止,共受有租金利益430,400元,原告5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2年2月11日止之不當得利各61,485元(計算式:431,400÷8=61,485),暨自102年2月12日止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142元(計算式:8,000÷7=1,142)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空後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197,285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61,485元,及自102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2月1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42元。⒋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固領取吳萬年遺留之1,381,000元存款,惟均用以支付
吳萬年之喪葬費用(購買墓地75萬元,其餘殯葬費用718,78
8元,合計1,468,788元),縱加上農保喪葬補助費153,00
0元,亦僅餘65,212元(計算式:750,000+718,788+153,000-1,381,000=65,212元)。另因吳萬年之9名子女均領有2萬元之手尾錢,共18萬元,故吳萬年之1,380,000之存款已無餘額,被告還自行墊付114,788元(計算式:180,000-65,212=114,788)。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遺產,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惟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當事人顯不適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381,000元存款及定存解約金,並無理由。
㈡吳萬年係於97年8月18日往生,其在世時曾於71年1月17日
恭請族親到家,並由被告及吳文贊兄弟2人當堂焚香告祖指鬮為定兄弟2人分房,並由吳萬年將若干家產分配給被告及吳文贊2人,且定有「箕潮社 世傑公 派下二十二世分鬮協定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房屋及若干土地分別以抽籤方式分配給被告及吳文贊2人。依系爭分鬮書第3條所載可知,吳萬年基於傳統社會家產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將家產分配給男丁之觀念,生前早已於71年1月17日時即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若干土地處分,分配於男丁即被告及吳文贊2人。其後吳萬年並依系爭分鬮書內容,陸續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206、208、218、212、219、219-1、211-2等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給被告及吳文贊、 吳國憲 3人。另依被告及吳文贊於88年11月21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可知,吳文贊已於88年11月21日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屋部份連同吳萬年之臥房、餐廳其共同持有之部份,合併以3萬元價金賣予被告,故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21日之後已全歸被告取得及使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吳萬年於97年8月18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吳文贊等7人為其繼承人。
㈡被告於97年8月18日至桃園市農會領取吳萬年帳戶內之存款
38萬1,000元,並將吳萬年名下之100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解約後予以領取,上開款項均屬吳萬年之遺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
197,285元部分,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各
197,285元部分,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32
年上字第160號判例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吳萬年之遺產即桃園市農會存款13
8萬1,000元遭被告盜領,其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然查,吳萬年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已如前述,此公同共有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自非法之所許。被繼承人吳萬年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文贊(於103年2月15日死亡)等7人,且全體繼承人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7、272頁),則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應由原告等
5人及訴外人吳文贊一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格。原告陳明吳文贊之繼承人拒絕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吳文贊之繼承人不同意原告起訴,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命吳文贊之繼承人追加為原告,原告亦表明不欲聲請(見本院卷第270頁),依此,原告等5人逕行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未以除被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況吳萬年之繼承人既未辦理遺產分割,其繼承人仍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原告以其等應繼分各為7分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97,285元(1,381,000÷7=197,285,元以下捨去),誠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經查,系爭房屋原為吳萬年所有,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則抗辯:吳萬年已於71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屋以抽籤方式分配予被告及吳文贊,吳文贊復於88年11月21日將其分得部分出售予被告,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21日後已歸被告取得及使用,並提出系爭分鬮書、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51頁、第227-231頁)。原告雖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證人即系爭分鬮書代書人 吳天德 到庭結證稱:系爭分鬮書係吳萬年欲分配財產予被告、吳文贊2子,經吳萬年、被告、吳文贊協調同意後,由伊代筆擬具系爭分鬮書, 伊有 與吳萬年、被告、吳文贊確認系爭分鬮書之內容,立協議書人之姓名為伊所寫,但印文均係本人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查吳天德為系爭分鬮書之代筆人,且與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之爭執無任何利害關係,而無偏頗之虞,應認其證詞為可採。再參諸系爭分鬮書經本院當庭勘驗原本,其外觀紙質泛黃,墨色及印文均有褪色現象(見本院卷第257頁),顯為陳年舊物,非臨訟製作者,堪信系爭分鬮書應屬真正。
⒉再查,系爭分鬮書第三項載明「房屋、土地處理分配如左:
1.房屋編1、2、3等號。經抽籤結果1號房屋由吳文贊持有。2號房屋由吳昭進持有。3號房屋由父母居住,嗣後父母百歲年老先逝,3號房屋兄弟二人均分。(房屋位置編號詳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27-228頁),而證人吳天德復證稱:分鬮協議書所指之房屋係桃園縣桃園市○○街○○○號○○號建物,吳萬年之意思是編號1分給吳文贊,編號2分給吳昭進,以後就是要給他們,不是單純暫時給他們住,後來編號3的部分,○○○區○設道路已經拆掉了,編號2天井的部分也拆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顯見吳萬年於71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分鬮書時,已將原有之○○街000巷00號房屋區分為後附住宅平面示意圖(即附圖二)編號1-
3部分,並將編號1、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贈與吳文贊、被告,編號3部分則係死因贈與,約定於吳萬年夫妻死亡時,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吳文贊、被告2人,嗣編號3部分因闢建道路而拆除滅失,現存之系爭房屋乃由吳文贊、被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編號1、2部分。
⒊被告復提出吳文贊、 巫碧梅 (吳文贊之配偶)於88年11月21
日簽立,內容為「一、座落於桃園市○○○段○○○○號上老式平房持有人吳文贊之原豬舍及隔壁倉庫房兩間以新台幣參萬元正賣給吳昭進使用並持有。二、家父吳萬年之臥房及餐廳屬兄弟兩人共同持有,吳文贊之1/2部分合併給吳昭進使用並持有,日後不得有其他異議,特立此據為憑。」之買賣契約書,證明吳文贊已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屋部分售予被告。原告固不否認上開買賣契約書中吳文贊、 巫碧雲 印文、指印之真正,惟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吳萬年所有,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時,吳萬年仍生存,吳文贊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自無從將房屋權利讓與被告云云,並提出吳文贊、巫碧雲所簽署,內容為「吳昭進指稱坐落於桃園市○○街○○○巷○○號房屋係向吳文贊、巫碧雲所購買,經原告依法向鈞院調閱卷宗並加影印結果,其所稱買賣證據(如附影印本,即88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書),查民國八十三年間,該筆房屋係在吳萬年名下,買賣契約書由吳昭進寫好之後叫我二人簽署,當時我二人名下並無此房屋」之證詞文書1份(見本院卷第15
0頁),據以否認吳文贊、巫碧雲簽署買賣契約書之實質上證據力。然查,吳萬年已於71年1月17日將系爭房屋分配予吳文贊、被告2人,而由吳文贊、被告分別取得如附圖二編號1、2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則吳文贊於88年11月21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將其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自非法所不許。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 邱阿甜 (被告之媳婦)、巫碧雲3人於103年6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邱(指邱阿甜)阿嬸,妳也承認,妳還是說88年11月21日這張,這呀,這是妳簽的沒錯。巫(指巫碧雲):嗯,對。」、「邱:他這上面說什麼,阿叔(指吳文贊)把豬舍、還有倉庫這兩個地方,三萬元賣給我公公。巫:對。」、「邱:阿嬸,這個錢妳有,妳有拿嗎?妳有拿錢嗎?還是哪個。巫:應該是吳文贊拿的。」、「邱:妳說阿叔叫妳簽的(指88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意思是說他賣這厝地,賣給我公公的時候。巫:嗯。邱:阿嬸,妳也確實知道有豬舍這件事,有賣給我公公。巫:應該是有,只是我沒有印象這麼久了。…巫:那時也是妳阿叔拿來說要,要簽、要簽,反正他那時說啥!我都沒有意見。」、「巫:我說今天要分錢給我,我也不要。人家那是你們的,我們的已經賣掉了,人家你爸(指被告)整理到,我哪可能跟你們拿那個房租,我不可能會去拿那個,那是那天他們說什麼法院要來,大姑丈(指原告訴訟代理人)先到我這兒來,我說我不可能跟人家拿那個。」、「巫:這(指證詞文書)是他(指 徐恭也 )擬的稿。我現在,再看應該不能這樣寫,是說吳文贊叫我簽的。」、「巫:他(指徐恭也)是說叫我,他是說寫這張(證詞文書),他說我本來也是要上法院…他說,本來我跟你寫,寫這個妳就不用(上法院)。我說最好不要跟我有關係最好…我現在腦袋不太行,也沒有注意看內容,應該是說吳文贊,我是有跟他說,我跟他說反正這都是文贊叫我簽的,反正那時候都是吳文贊在作主。」「邱:反正你也確實知道就是有房子,有阿公給兩個兒子,給吳昭進跟吳文贊,啊~吳文贊的部分賣了。巫:對。」、「巫:好啦!如果要上法院,就再說一次,真的應該是說吳文贊叫我簽的,不能說是吳昭進叫我們簽的。」(見本院卷第264-266頁),顯然88年11月21日買賣契約書係吳文贊、巫碧雲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簽署,並已將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中原由吳文贊取得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且將該部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準此,被告已因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應屬具有占用之正當權源。
⒊依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且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存款部分,欠缺當事人之適格;另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占用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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