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國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國字第26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中華民國政府、甲○○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提起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頁),當事人欄僅記載「被上訴人①中華民國政府②甲○○瞬間移動科學家③丙○○○」,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41條第1項第1款詳為記載當事人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法定代理人,致無法確定所指之當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為何者,經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裁定諭命於收到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10月28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並於同年11月1日提出補正狀,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①中華民國政府(煩請 李登輝 總統、 陳水扁 總統出席)②甲○○(瞬間移動的科學家)③丙○○○(包庇特務)」,復說明:「當事人是總統應交出的特務及科學家亂注射可以控制人情緒,思考的同胞(從 老蔣 時代陸續就有),我也是,因為他們被注射了,但不知情,我30幾年了才知道,所以應該由我來告。而總統應該是最清楚這些事,我寫了好多信給總統,相信他應該知道來龍去脈。上訴最主要理由,為生民立命,希望總統不愧為總統。」(見本卷第21、22頁),核其補正內容,未依所命事項表明上列事項,仍屬未補正,上訴人之上訴自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原告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之訴,如未踐行前揭請求及協議程序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踐行前揭請求及協議程序,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之訴權不存在,其訴亦顯非合法,並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