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育生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收受贓物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為挖土機司機、乙○○則為砂石車司機,乙○○知悉有挖土機之銷贓管道,而甲○○因工作之故,知悉 蔣錦旺 所有小松廠PC三00─五型、機號二三三七二號之挖土機一台,停放在臺北市○○區○○路一段台肥廠之工地內(該處未有圍籬),夜間無人看守,二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事先由乙○○聯絡)偕同不知情之板車司機丙○○,共赴上址工地,由甲○○負責啟動上開挖土機電源並駕駛該挖土機駛至板車上,竊盜得手後,再指示不知情之丙○○載運上開挖土機至雲林縣西螺某處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叫「 阿佑 」的男子收受,嗣經蔣錦旺父親丁○○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透過板車同行而找到甲○○、乙○○,經其等二人帶領下在雲林縣斗六科學園區內尋獲挖土機,始知上情。
二、案經蔣錦旺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工地內由被告甲○○啟動上揭挖土機之事實不諱,惟均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上揭工地擔任挖土機司機,工作到晚上七、八時,被告乙○○出現在工地,說他自己的挖土機發不動,請伊幫忙發動,伊啟動挖土機後就離開了,並沒有看到現場有板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案發前被告甲○○說有一台挖土機要賣,後來「阿佑」說要買挖土機,伊就要他們去聯絡,當天晚上被告甲○○要伊聯絡板車司機載挖土機,伊才幫忙聯絡並帶著板車司機到東湖交流道,在該處與被告甲○○會合後,由林帶路到現場,到達工地伊將汽車掉頭後就看到挖土機拖上了板車云云。經查:
(一)上揭挖土機乃被害人蔣錦旺所有,嗣經被害人之父親丁○○在雲林縣斗六科學園區內尋獲,尋獲時挖土機是藏在很高的草叢中等情,業據被害人蔣錦旺於警詢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復有上揭挖土機之照片二張、失竊報告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附卷可稽。
(二)被告甲○○雖否認竊盜犯行,然查,證人即現場之板車司機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開板車,專門幫人家載挖土機,我有一個砂石場客戶,說他台北有一個朋友要板車,我的客戶留給我一個電話,要我跟他朋友聯絡,我打過去是乙○○接的,乙○○說台北到西螺要多少錢,我說要兩萬元,乙○○都沒殺價,::那天約十二點先到東湖交流道會合::我先到交流道,打電話問說何時會到,乙○○說他馬上就會到,當時乙○○車上有兩個人,二人都沒下車,我沒辦法看清楚他們,只是比手勢要我跟著走,所以到交流道時我就跟他們車子走。(檢察官問你車子開到台肥廠後情形如何?)只有一小段路程,到了台肥廠後,他們車上有一個人下車,就是甲○○,甲○○就去發動挖土機,我當時把車子迴轉,甲○○就把挖土機開到我的板車上」(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一頁以下)等語,依證人所證,被告甲○○係偕同被告乙○○共同到達東湖交流道,再引領板車司機丙○○到達工地現場,換言之,被告甲○○並非逕在工地現場工作,稽之證人丙○○見到被告甲○○時係凌晨零時許,被告甲○○亦無在工地工作至如此深夜之可能,被告甲○○所辯「伊是在工地工作時遇到乙○○」乙節,已無足採,顯非事實,此其一。再者,被告乙○○堅稱並未在上揭台肥廠工地工作,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者中亦自承「前一天沒看到,是當天晚上才突然看到乙○○出現在工地」,是則,被告乙○○當天既未在上揭台肥廠工地工作,如何可能於凌晨深夜忽焉出現並「請求被告甲○○啟動電源線」,被告甲○○所辯,殊難採信,此其二。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稱「我幫他(被告乙○○)發動後我還有繼續工作,工作後有保養挖土機,接近晚上十點我開自己的車離開」云云,而據證人丙○○證稱,「挖土機被啟動後隨即開上板車」,亦即啟動挖土機及駛至板車乃一連貫之動作歷程,是被告甲○○又如何可能「在啟動挖土機後,繼續留在現場,卻未見有板車出現」,被告所辯亦非可採,此其三也。又辯護人雖質疑證人丙○○是否指認錯誤,惟查,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被告甲○○係行竊之人,復稱:「在工地現場燈光很亮,我可以看得很清楚,就是甲○○,他現在只是比較胖,而且我可以確定甲○○有做的動作,就是在工地把怪手開上我的板車,當時我還問甲○○說這台怪手有無問題,林說沒問題」(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五頁),依證人丙○○在現場情形以觀,證人丙○○應可清楚辨識當場之人,又證人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中指認被告甲○○時,距離係案發五個月之後,依人之記憶能力所及,證人亦無誤認之可能,況且,證人丙○○之證詞亦與其他調查之事證相符合,應堪採信,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坦承與被告甲○○共赴上址、由甲○○啟動挖土機電源並開上板車後,指示板車司機將挖土機載至雲林交付「阿佑」等情,至被告乙○○所辯「以為是甲○○有挖土機要賣」云云,經查,徵諸被告乙○○聯絡板車司機於半夜凌晨四下無人之際至工地啟動挖土機之情,取車情況已有悖於常情,且挖土機市價動數百萬元,被告甲○○既未出示任何產權證明,被告乙○○如何可能確信「被告甲○○是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且有處分權限」,再者,依被告乙○○所供稱之本件挖土機交易過程:「買賣雙方即被告甲○○與『阿佑』從未聯絡過」、「買主『阿佑』在交易過程中亦從未看過買賣標的」、「買賣價金是伊打電話問被告甲○○,林說約三十萬元,『阿佑』當時就在身邊」等情,均與交易常情有違,縱被告乙○○上揭所供屬實,依被告所供之交易過程以觀,被告乙○○顯然知悉被告甲○○並無挖土機、該挖土機將取自不法,再者,被告乙○○案發當時既與被告甲○○共赴現場竊取,且指示不知情之板車司機載運竊得之挖土機至雲林交付「阿佑」,被告乙○○著手參與本件竊盜,至為昭然,綜上,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深夜進入工地竊取挖土機,且竊取後旋處分贓物至雲林地區,所竊之挖土機價值上百萬元,造成被害人莫大之財產損失,且考慮被告乙○○甫因故買曳引車贓物而犯贓物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猶無視法紀旋再犯本罪,被告二人犯後飾詞辯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曉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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