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 律師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趁戊○○因生意周轉,急需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金錢周轉之際,戊○○與丙○○洽詢借錢事宜,丙○○即與甲○○、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戊○○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一樓之營業處,並基於貸以金錢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約定以十日為期,每萬元每期利息二千元(即月息六十分),而借予戊○○十三萬元(實際交付十萬四千元,預扣第一期利息二萬六千元),戊○○則另簽立面額均為十三萬之本票、支票各乙紙作為擔保。嗣後每隔十日,丙○○即差遣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乙○○、甲○○前往上址向戊○○收取利息。
二、戊○○支付利息五次後,因金額已逾所借之十三萬,無力再償還本金,丙○○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指示乙○○、甲○○、綽號「阿喜」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戊○○之營業處催討債務,當場戊○○雖願將九A—四八二○號自小貨車頂讓以供抵償債務,但丙○○認尚不足額,即由有犯意聯絡之乙○○、甲○○及不詳年籍之「阿喜」成年男子,共同強制將仍屬戊○○管領、支配之牛奶一百二十箱搬上車運走,以此方式妨礙戊○○行使權利。
三、至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許,丙○○前往戊○○營業處討債,丙○○因惱戊○○未清償欠款,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戊○○恫嚇稱:「不還錢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身上起出戊○○開立之支票、本票各一紙,再循線至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搜獲牛奶二十六箱、牛奶一百二十箱之統一發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
四、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訊據被告丙○○、乙○○、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丙○○辯稱略以:總共只收利息四千元並非重利云云;被告乙○○辯稱:沒去收過利息云云;被告甲○○辯稱:有受丙○○指示前去收過錢,但沒收到云云。惟查:
(一)右開告訴人戊○○因需錢周轉而向被告丙○○借貸十三萬元、雙方如何約定利息方式暨被告丙○○預扣利息二萬六千元,才交付金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甚且,告訴人尚交付面額均為十三萬元之票據二張予被告丙○○,嗣後,告訴人無力償還時,被告丙○○更有拿取告訴人營生之牛奶抵債。且被告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遭逮捕後,經警解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於接受值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有空我負責載李某出去討債」、「(二月十五日)我負責搬牛奶,甲○○把黃的貨車開走」、「李說(搬牛奶)用來抵債」、「警訊及剛才所述實在」等語在卷(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乙○○、甲○○有前往收取利息等語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本票、支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自此情以觀,被告丙○○辯稱未收取重利云云,顯不足採。
(二)被告乙○○、甲○○雖均辯稱:伊等並未參與重利,僅是受託收取借款云云。然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知李某借錢予別人收取高利﹖)我只知道戊○○而已」(見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等語;被告甲○○亦自承:有與乙○○一起去戊○○店內搬取牛奶以抵償戊○○積欠丙○○之債務等語;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稱乙○○、甲○○均有前來收取利息等語,再參諸被告乙○○為警查獲時,並自其身上起出戊○○開立之支票、本票各一紙等情,足徵被告乙○○、甲○○均知被告丙○○在從事地下錢莊放款之事宜,竟猶協助前往向借款人收取利息,益徵其等與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次查,借款人係緊急需用錢,急需週轉等急迫情況始向被告丙○○借款,利息是一萬元十天付二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丙○○、乙○○、甲○○等人係乘借款人急迫之際而貸予金錢,應堪認定。而其利息是每一萬元十天二千元,折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七百二十,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所述,被告丙○○、乙○○、甲○○犯有重利犯行之事實已臻明確,其等辯稱未犯重利罪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乙○○、甲○○亦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均辯稱略以:是告訴人自願將牛奶交付云云。惟查,告訴人於警訊中證稱略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該錢莊三名男子至公司要債,仗著人多,脅迫伊調回送貨車(車號:00—四八二○),並強行搬走屋內牛奶一百二十箱,連車一同開走,用以抵債九萬元,伊不同意對方如此做等語,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車子部分,因為有欠別人錢,被開走也沒辦法,但伊不同意對方搬走牛奶,但對方人多無法阻止等語,是告訴人雖對車子遭開走部分有前後不一之供述,但對一百二十箱牛奶係遭被告乙○○等人強行搬走等情則始終如一,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稱係被告乙○○、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來搬走牛奶等語,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丙○○、乙○○、甲○○等人確有強行搬走牛奶之情事。被告丙○○雖另辯稱:因戊○○的牛奶不好銷售,所以提議由伊幫忙云云。然查,告訴人平日即以銷售牛奶營生,被告丙○○與該行業(銷售牛奶)無何淵源,如何會較告訴人更易銷售,再者,若被告丙○○真有更好的銷售途徑,為何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搬走牛奶起,至同年四月十日遭查獲止,尚餘二十六箱牛奶?是被告等搬走牛奶,顯然並非「有更好的銷售管道」,而是為「抵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甚明。況告訴人與被告丙○○間縱有債務關係,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前,百餘箱牛奶仍在告訴人管領、支配範圍內,債權人縱確保債權,亦需依合法途徑為之,不得違背債務人之意願,於本案中,被告強行搬走牛奶之行為,顯然違背告訴人之意思,並妨害告訴人對於牛奶的管領力,其等之強制罪行亦已明顯。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本件被告丙○○、乙○○、甲○○之強搬告訴人存於屋內財物之行為,既為告訴人所反對,復不聽勸阻,而載運至被告丙○○之店內抵債,難認非廣義之強暴手段,被告三人稱其所為非強暴手段,亦無足採。是被告三人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有至戊○○營業處向其要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情事,辯稱:只有講比較難聽的話,沒有恐嚇云云。然查,被告丙○○如何於右揭時地恐嚇告訴人戊○○稱:「不還錢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業經證人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乙○○、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所供稱「有聽到丙○○恐嚇戊○○『若不還錢就要斷手斷腳』」等語相符,被告丙○○所辯前詞顯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所涉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惟查,本案證據顯示被告三人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借款予被害人戊○○一次,且經警搜索時亦未查獲其他借款人之帳冊、權狀或票據等,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三人係基於反覆實施以金錢借貸從中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取持續一段期間內經常性生活費用之意圖(即常業犯意),而著手於行為之實施(即常業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乙○○、甲○○三人間,就前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丙○○、乙○○、甲○○三人與不詳姓名「阿喜」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丙○○所犯之重利、強制、恐嚇罪間,及被告乙○○、甲○○所犯之重利、強制罪間,渠等係以強制、恐嚇手段欲迫使被害人給付重利,是其各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查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乙○○等人犯罪牟利動機、重利手段,被告乙○○、甲○○參與貸放高利犯行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雖無前科,然其等涉及暴力強制方式討債,對治安有不良影響,爰不予諭知緩刑,併此敘明。扣案乙○○持有之本票、支票各一紙係借款人向被告丙○○借款時所簽發、交付予被告丙○○以供借款保證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時,被告丙○○等人應將該物返還借款人(借款人亦得請求返還),非屬被告丙○○等人所有,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參照)。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二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至戊○○之店內,向其聲稱如不還錢,就要讓其斷手斷腳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乙○○等人又於丙○○之指示下,脅迫戊○○自外調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強行將車開走,因認被告丙○○、乙○○、甲○○三人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恐嚇、強制犯行。訊據被告丙○○、乙○○、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經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當天,伊沒有被恐嚇,伊之車子賣給車行以抵付積欠丙○○之債務,並沒有被逼,伊認為欠人錢,人家要牽走車子,也是沒辦法之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已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乙○○、甲○○涉有此部分犯行,且公訴檢察官亦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是自無法僅憑被害人戊○○於警訊筆錄之瑕疵指訴即推認被告丙○○、乙○○、甲○○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確有前揭恐嚇、強制犯行,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許,至戊○○之上址討債,丙○○見戊○○無力償還,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戊○○,致其受有臉部瘀腫及擦傷三乘三公分及流鼻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當庭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丙○○、乙○○、甲○○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在臺北市○○區○○街○○號一樓經營地下錢莊,其利息為每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二百元,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借款,並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嗣需錢孔急之戊○○見報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向自稱「李先生」之人洽借十三萬元,並預扣一期十天之利息二萬六千元,再簽立支票、本票供作擔保,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僅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到過戊○○之店外,伊並不知道要做什麼等語。經查,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乙○○、甲○○有來收過利息,被告丁○○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尚無法指認被告丁○○有參與前開重利之犯行。且被告丙○○亦供稱被告丁○○未參與重利貸放業務,再本件經警查獲時亦未在被告丁○○身上扣得與本件重利罪之相關證物,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與被告丙○○、乙○○、甲○○就前開重利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難僅憑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查獲時在場,即謂彼涉有常業重利犯行,而遽以該罪相繩。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本院則認此部分之指訴尚乏直接證據,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自不得以被害人戊○○於警訊中之瑕疵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常業重利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爰應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