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0八號)及移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因沈迷於電動玩具,需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左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日間某時,攀爬丙○○位於台北市○○區○○○路○○○
巷○弄○號三樓住處陽台,踰越窗戶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細銀筆六支、粗金筆一支、都朋打火機六台、金幣項鍊一條、五十分鑽戒一只、金項鍊三條、十八K金戒指六只、觀音玉墜一個、金戒指四只、圓金耳環一對、葫蘆玉墜二個、玉戒指一只、手錶三只。
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縣汐止市○○街○○○號一樓,以翻越
牆垣,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 李姿瑩 所有翠玉手鐲一只、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手錶一只。
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日間某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
為工具,毀壞台北市○○區○○街○○○巷(起訴書誤載為一0七巷)二十一之八號四樓之大門附裝之門鎖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丁○○所有)之金戒指三只、鑽戒四只、翡翠戒指三只、耳墜三對、珍珠項鍊二條、金項鍊一條、LV皮包一個、寶石墜子四個、金領夾一個、藍寶石戒指二只、紫水晶戒指一只、碎鑽三顆、白K金項鍊一條、現金二萬元。
㈣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日間某時,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電鑽、扳手為工具,毀
壞乙○○、陳 楊碧桃 夫妻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之住處後門之喇叭鎖,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女用金錶一只、照相機一台、玉墜子二個、金戒指二個、白金戒指一個、美金約三百元、人民幣三百元、五信合作社存摺二本、土地銀行存摺一本、郵局存摺一本。
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持搜索票前往戊○○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搜索,當場扣得戊○○所有供竊盜作案用之扳手一支及被害人李姿瑩失竊之翠玉手鐲一只。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於右述時地行竊,且有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㈠事實欄㈠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警詢、偵訊所指相符,
並有失竊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住宅採獲之竊嫌指紋,經比對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二三六五號鑑驗書存卷可查。
㈡事實欄㈡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尚有被害人李姿瑩於警詢之指訴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證。
㈢事實欄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失竊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㈣事實欄㈣之事實,除被告自白外,尚據被害人乙○○、 陳楊碧桃 於警詢時指訴甚
明,且有失竊報告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害人乙○○住宅採得之竊嫌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九一四0八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工具扳手一支扣案足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條項第二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㈢係犯同條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㈣係犯同條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加重其刑,且其中事實欄㈢犯行同時有二種加重竊盜之事由,且竊得之財物價值較高,應從重依該次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㈠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如事實欄㈡、㈢、㈣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得財物及其以前開方式侵入民宅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並參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扳手一支,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電鑽一支,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辯稱扣案之電鑽係其工作安裝鐵窗用之工具,需要插電,並非其行竊之工具;其行竊時使用之電鑽係裝置電池的,不用插電,該電鑽壞了已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於台北市○○區○○街○○○巷(起訴書誤載為一0七巷)二十一之八號四樓,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等工具,毀壞大門門鎖,入內竊取丁○○所有之隨身聽、行動電話、充電電池各一個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持其所竊得之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向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之自動付款機,以輸入丁○○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不正方法,使各該銀行自動付款機陷於錯誤,而交付由戊○○冒用丁○○名義預借之現金共七萬六千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
㈠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丁○○財物之犯行,辯稱:其與丁○○係朋友,當日其
前往該處要找丁○○,見 廖某 不在,乃以工具撬開大門門鎖,並進入與丁○○分租房屋之甲○○之房間內,竊取金飾等財物,並未進入丁○○之房間,更未持丁○○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前往提款機預借現金等語。
㈡經查該次竊盜案件,並無採集竊嫌指紋之鑑驗報告;且搜索被告住處所得財物中
並未見被害人丁○○失竊之財物;而被害人丁○○指稱其失竊中國信託信用卡後遭人盜領一節,經檢察官向中國信託查詢當日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之提款機機台編號,並據以向各銀行查詢調取提款機拍攝之提款錄影帶,其中第一銀行提款機錄影帶已因汐止淹水而毀損,富邦銀行、華南銀行提款機錄影帶則因逾二個月保存期間而無法調取,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丁○○失竊之財物係被告所竊取,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持丁○○之信用卡擅自至提款機預借現金。此部分尚難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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