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黃淑華
相 對 人 朱珮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前遭相對人騎車撞擊致死,聲請
人依法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提存新臺幣2萬元。
嗣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
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相對人雖提起上訴
,但經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
案。聲請人欲領回提存物,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函催相對人行
使權利,惟遭郵政機關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高雄
市○○區○○街○○○○號」對其寄發存證信函,惟經郵政單
位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住
所已經很久沒有人出入,有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672300
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