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榮選任辯護人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原載「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同欄最末行之行末應補充「甲○○始未得逞」。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稍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強制性交未遂罪(見本院106年1月11日審理筆錄第
5頁),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應予敘明。被告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強行親吻及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隨遭告訴人反抗並俟機逃離之意外障礙始未得逞,為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逞一己私慾竟萌淫邪之念,施強暴手段欲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幸經告訴人奮力反抗且急中生智而俟機逃離方未能遂其犯行,然所為不僅侵及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性,更使之飽嚐心靈橫遭侵凌、屈辱之折磨,身心具受難以抹滅之重創,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亦鉅,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確已依諾履行完畢,此除經告訴人於本院
105年11月14日審理時陳明外,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履責之郵政電傳送現申請書各1份為憑,態度尚佳,參酌告訴人秉自由意思而經【雙方合意】始成立之調解且表明「對於相對人(指被告)之刑事部分不再追究」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既能知錯、悛悔,當有反躬深省並自我規過滌咎之可能,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而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另酌以刑罰實非徒騖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滌前愆俾重適社會,以達刑期無刑之境,是揆此刑罰之本旨,既被告業已迷途知返,啟新有望,若略此仍令之繫獄,不僅既有如常之生活、前景頓化烏有,尤有從此沈淪不復之虞,終非的當,況告訴人既於秉自由意思而經【雙方合意】始成立之調解中表明「對於相對人(指被告)之刑事部分不再追究」,有如前述,從而思之再三,無如畀予展迎新生之機會為愈,是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