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芳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照及行照影本、被告葉芳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當能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來往之動態及各項標線揭示之意,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有行人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貿然驅車左轉致擦撞行人後失控右偏遂再與沿右後方直行而來之由告訴人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極明。至告訴人遵守標線指示騎車,不意突遇被告若此騎車因撞擊行人致失控之舉,況被告係「我右偏一下子,她追撞就倒地,(能否講你一右偏後就跟告訴人直行機車發生碰撞?)應該是」,此情既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亦徵乍現右偏之跡起以迄二車碰撞時止,不過祇為轉眼瞬間之事,是以告訴人猝然臨之,顯乏餘暇及餘慮可注意及此並適採必要之煞、閃等防範措施,要難謂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T型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穿越路口車道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5年
7月8日桃交鑑字第105002532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又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膝部及小腿碰擦傷,傷口紅腫、發炎」之傷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注意車前狀況並讓循「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之過失情節頗重,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輕,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顯乏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案發時為「家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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