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檢驗後淨重合計為壹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徐正茂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4月22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二、徐正茂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50之13號住處,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內,再以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50之13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吸食器,再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7日21時30分許,警方在臺南市○○區○○路與怡安路之路口處,發覺徐正茂形跡可疑,遂予盤查,並徵得徐正茂之同意後,搜索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查扣【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徐正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停止戒治釋放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正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正茂於事實二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事實二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入監執行,嗣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8號對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1年8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3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多重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且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物,而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卻未立即坦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然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本案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肄業、在人力仲介公司工作,無須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對於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檢驗前淨重各為0.608公克、1.225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0.596公克、1.214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為1.81公克,含包裝袋2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皆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存放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事實二㈡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警方於106年7月7日2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與怡安路││口,徵得徐正茂同意後,搜索其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查扣之物(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應否沒收│├──┼──────────┼───┼──────────┤│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徐正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徐正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徐正茂│應。依刑法第38條第2│││組││項規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