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五號
聲請人 吳澹如
送達代收人:施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查無相對人起訴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王竪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