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六號
聲請人僑星齒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森雄 送達代收人 邱淑珍 相對人重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重苗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存單號碼CD0一四六八三、CD0一四六八四、C0000000、CD0一四六八六,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春字第八0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計新台幣四十萬元(存單號碼CD0一四六八三、CD0一四六八四、C0000000、CD0一四六八六,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二六號、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0五六號民事案卷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並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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