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九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備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稱:緣相對人即被告乙○○因積欠抗告人會款拒不清償,抗告人遂檢具相關文件訴請給付,惟因抗告人誤將太平市○○路○段○○○巷住址誤載為太平市○○路○段○○巷,復因遞送該區信件之郵差更換,致訴訟文書無法送達與抗告人,然於郵差自行試投三二二巷後即可送達,且該住所非僅為抗告人之戶籍地址,更於台中縣政府工商課完成設立登記,故非絕無法查詢後送達。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雖未照辦,亦不至遽受不利。復查抗告人已繳納近新台幣六千元之裁判費用,且抗告人遭相對人積欠鉅額會款,尚未進入訴訟程序即遭駁回,頗感無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正確之住所或居所,致原審開庭通知送達結果,以地址無此巷退回,有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郵務送達公文封可佐,是依原告所載之住居所既無從送達,實際上與未記載無異,法定必備之程式自顯屬欠缺,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本應裁定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因原告之住居所不明,事實上已不能命其補正,故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起訴要件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洵屬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陳添喜~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