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碧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碧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及搬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所為助長社會賭博之不良風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搬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12號被告朱碧玉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7號居基隆市○○區○○路161號送達址:基隆市○○區○○路5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碧玉前因(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將(甲)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又意圖營利,自101年5月5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61號之居住處為賭博場所,供 裴嘉葉彩蕊楊峻鑑方麗萍 等人,以其所有之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每底新台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並約定每玩1將(4圈)由自摸者各給付朱碧玉50元,即每玩1將朱碧玉最多可抽頭獲利200元。嗣於101年5月17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裴嘉、葉彩蕊、楊峻鑑、方麗萍(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並扣得朱碧玉所有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碧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供裴嘉、葉彩蕊、楊峻鑑、方麗萍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等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係反覆以相同方式在相同處所犯罪,以達營利之目的,核係以一個包括犯意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詹家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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