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過乃凱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過乃凱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過乃凱所說本件粗鄙言語,明顯對告訴人表示不屑輕蔑之意,且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名譽、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之言語,並有公然侮辱之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