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淳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淳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高偉淳於民國100年11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出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附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詎高偉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13時許,在高偉淳位於基隆市○○區○○路120之4號住處房間內,於徵得A女同意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因A女懷孕,經代號0000000000A女子(即A女之母,下稱
B女)詢問A女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高偉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A女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2日刑醫字第101003268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查A女於被告為前揭性交行為時,係屬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前引A女之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知悉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從而縱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仍無從圖免其依法應負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本條項係對於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涉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而與之為性交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有不當,所為並造成被害人A女懷孕,對於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足生不良影響,且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並兼衡其與A女係男女朋友關係,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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