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紅椒
溫盛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複代理人 萬方 被上訴人即原告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
程瓊儀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家訴字第7號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溫盛浮之訴訟代理人收受,並於100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姜紅椒,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鄭新後法官許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