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3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原名 蔡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原名蔡秀貞)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可稽,惟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6條第7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有借據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告原聲請核發本院95年促字第29514號支付命令,嗣經被告己○○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銘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銘朗公司)於9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8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93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訴外人銘朗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33(按即原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53加2.8=6.3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己○○雖辯稱不認識訴外人銘朗公司,亦不認識該公司之負責人乙○○,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己○○」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其未擔任訴外人銘朗公司本件2,000,000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本件確實由被告己○○親自於93年8月20日至原告公司仁德分行2樓辦理對保手續,並由證人戊○○接洽處理,且於貸款前,由原告公司鳳山分行之員工即證人甲○○進行徵信,查明被告是時在「 陳氏 玻璃」工作,名下並有坐落高雄縣○○鄉○○段544之35、544之61地號土地及同段42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然被告於訴外人銘朗公司於95年1月20日未能依約攤還本息後之95年4月6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上揭不動產移轉至其配偶 黃國安 之名下。
(三)詎訴外人銘朗公司自95年1月20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1,493,8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己○○為訴外人銘朗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被告己○○根本不認識訴外人銘朗公司,亦不認識該公司之負責人乙○○,被告己○○是在收到本件原告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後,才知悉借款之事,原告所提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己○○」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被告己○○實未擔任訴外人銘朗公司系爭2,000,000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銘朗公司於9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0,000元乙情,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己○○是為訴外人銘朗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本件經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及授信約定書原本各乙紙上被告「己○○」之簽名字跡(按送法務調查局鑑定後編號甲類鑑定資料),與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擔保明細表、回復型房屋借款本金攤還方式約定書、授權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房屋抵押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及本票(授權書)原件各乙份、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址、姓名)申請書原件5紙,以及台新銀行、新光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告各1紙,其上「己○○」、「蔡秀貞」之簽名字跡(按送法務調查局鑑定後編號乙類鑑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簽名字跡後,經該局以照相放大法、重置比對法、特徵比對法及歸納分析法為鑑定後,其鑑定分析認甲類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字跡相符;甲類字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乙類字跡相符,其鑑定結果則認: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50053837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可稽。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己○○」之簽名字跡,經鑑定之結果,與被告己○○不爭執真正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前揭經鑑定後編號乙類鑑定資料上「己○○」、「蔡秀貞」之簽名字跡,其字跡筆劃特徵既屬相同,且被告己○○確實於93年8月20日至原告公司仁德分行2樓辦理對保手續,並於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對保時原告並提出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供核對乙情,復據證人即原告公司辦理本件對保之職員戊○○於95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卷(見本院卷33頁、第34頁)。足見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己○○」之簽名字跡,確由被告己○○親自所書立無訛。是被告己○○辯稱: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己○○」之簽名字跡,非其所書立,自不足採。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三)本件借款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之徵信部分,係原告公司委由其高雄鳳山分行之員工甲○○所為乙節,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52頁),又原告所提本件貸款徵信報告(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記載之被告己○○之年籍資料、配偶(黃國安)、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服務機關(陳氏玻璃)、資產概況即被告己○○名下有坐落高雄縣○○鄉○○段544之3
5、544之61地號土地,及同段42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被告己○○並以上揭不動產設定3,600,000元之抵押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等情,核與被告己○○93年8月間之年籍、資產等狀況相符,此有戶籍謄本、被告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3
455號函暨檢送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回復型房屋借款本金攤還方式約定書等件存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48頁、第81頁、第86頁至第101頁)足參,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被告己○○於93年8月20日辦理本件貸款對保所提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經核與被告己○○當庭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又屬相符,而被告己○○又自承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未曾遺失(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綜此,再參以前揭(一)、(二)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於本件貸款時,確已對欲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己○○為徵信,其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核實有據,尚屬可採。
(四)又證人即訴外人銘朗公司之負責人乙○○雖否認認識被告己○○,惟於95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明確證稱:本件2,000,000元借款,係委由代辦公司向原告申請貸款,被告己○○係代辦公司代為找尋之連帶保證人,至於是何家代辦公司辦理,因貸款係銘朗公司員工 李荔滿 在處理,故李荔滿較為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證人即訴外人銘朗公司之員工李荔滿於95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庭結證:因93年間銘朗公司需要資金,透過朋友介紹知道代辦公司有在幫中小企業送件辦理貸款,故乃將本件2,000,000元之貸款,委由永宏財務顧問管理公司之丁○○向原告辦理貸款,丁○○有告知請被告己○○擔任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196頁、第197頁),核與丁○○所具之陳述狀載稱:伊係財務管理顧問師,有時會幫企業磨合貸款後,由保證人賺取利息差價,本件銘朗公司貸款因欠缺保證人,乃由伊找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被告己○○分得部分貸款金額,再借與其他需要資金之公司以賺取利息價差等語大致相符,此有丁○○出具之陳述狀及其中小企業財務管理顧問師結業證書各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5頁、第208頁)可憑,且本件貸款確由丁○○送件,因丁○○曾送很多貸款案件至原告公司,故其於本件送件申請貸款時,即已自行提供保證人乙節,復據證人戊○○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綜上,可知本件2,000,000元借款,確係訴外人銘朗公司需要資金,乃委由丁○○向原告辦理貨款,並由丁○○代為尋覓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己○○無訛。
(五)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銘朗公司於93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2.8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93計算,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訴外人銘朗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之利率,經調整後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33(按即原告基準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3.53加2.8=6.33),詎訴外人銘朗公司自95年1月20日該期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仍積欠原告1,493,8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訴外人銘朗公司確因積欠原告1,493,8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致於收受原告聲請核發之本院95年促字第29514號支付命令,未異議而告確定乙節,亦據證人乙○○於95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5年促字第29514號卷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銘朗公司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0,000元,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己○○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借款1,493,84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8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