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1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所載,僅係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法院對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其他涉及首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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