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申○○
甲乙○
甲甲○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被 告 戊○○
丁○○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N○○
被 告 甲○○
丙○○
之2
乙○○
K○○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X○○
被 告 I○○
y○○
x○○
w○○
v○○
z○○
酉○○○
甲巳○
J○○
O○○
E○○
Y○○
L○○
M○○
P○○
H○○
i○○○
j○○○
辛○○
S○○
T○○
之1
e○○
d○○
甲卯○
甲辰○
甲子○
甲壬○
甲丑○○
甲癸○
己○○
甲己○
號
甲庚○
甲辛○
甲戊○
號
甲丁○
甲丙○
k○○
號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l○○
被 告 未○○
b○○
a○○
W○○
張有圖
玄○○
宙○○
B○○
F○○
D○○
庚○○
R○○
Q○○
C○○
G○○
黃○○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c○○
被 告 o○○
h○○
n○○
甲寅○○
g○○
m○○
天○○
宇○○
Z○○
亥○○
樓
f○○
A○○
15樓
戌○○
巳○○
辰○○
午○○
u○○○
V○○
地○○
U○○
癸○○
子○○
寅○○
丑○○
q○○
t○○
p○○
r○○
s○○
卯○○○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7年6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轄內於民國9
年空白字第4213號以 張阿清 、 張万 等二人為抵押權人所設定權利
價值壹仟伍佰圓之抵押權登記,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
繼承登記。
被告應於前項土地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20、44、45
、95、95之1、100、101地號等7筆土地分別為原告3人與他
人所共有,而上開7筆土地於民國9年即日據時期為原共有人
之1即訴外人 張壬癸 設定權利價值均為1000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戊○○等93人之被繼承人張阿清、張万等2人,因張阿清
、張万已分別於40年7月22日、38年3月2日死亡,被告戊○
○等93人均為張阿清、張万之法定繼承人,並未就上開7筆
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又上開7筆土地設定之抵押權
,無論係擔保何種債權,以一般債權最長15年之時效期間計
算,自34年10月25日我國民法在臺灣地區施行之日起算,亦
至49年10月25日即已罹於時效,再加計民法第880條規定之
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迄至54年10月25日,系爭抵押權已因
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茲因上開7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張阿清
、張万均於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死亡,即被告戊○○等88
人於系爭抵押權消滅前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權
利,為此依民法繼承及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戊○○等9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阿清、張万上開7筆土
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
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云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K○○、X○○、k○○、B○○、D○○、庚○○
、Q○○、C○○、G○○、黃○○、c○○、g○○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告既然有向我們祖先借錢
就應該還錢,我們才願意塗銷。
(二)被告K○○、X○○、張有圖、D○○、庚○○、R○○
、G○○、黃○○、c○○、g○○、U○○、卯○○○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原告沒有還錢,就要塗
銷登抵押權登記沒有道理,應該要還前才對。
(三)被告G○○具狀陳述: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
第867條但書規定。然本件日據時代原始謄本資料顯示本
件於日據時代大正9年5月17日受附、設定原因:持分胎權
、辦濟期間:無期限、利息:年金貳佰貳拾伍圓、支拂期
:每年七月、十一月各末日。於同年月日設定僕耕權。查
本件抵押權(持分胎權)、約定存續期間(即辦濟期間)
為無期限,按抵押權之設定須經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成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契約約定事項)。又本件係經債權
人及債務人成立抵押權契約約定為無期限,故不受民法第
880條規定之法律拘束,況該(持分胎權)抵押契約擔保
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記未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顯非有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戊○○、丁○○、N○○、甲○○、丙○○、乙
○○、I○○、y○○、x○○、w○○、v○○、z○
○、酉○○○、甲巳○、J○○、O○○、E○○、Y○
○、L○○、M○○、P○○、H○○、i○○○、j○
○○、辛○○、S○○、T○○、e○○、d○○、甲卯
○、甲辰○、甲子○、甲壬○、甲丑○○、甲癸○、己○
○、甲己○、甲庚○、甲辛○、甲戊○、甲丁○、甲丙○
、k○○、未○○、b○○、a○○、W○○、玄○○、
宙○○、B○○、F○○、Q○○、C○○、o○○、h
○○、n○○、甲寅○○、m○○、天○○、宇○○、Z
○○、亥○○、f○○、A○○、戌○○、巳○○、辰○
○、午○○、u○○○、V○○、地○○、癸○○、子○
○、寅○○、丑○○、q○○、t○○、p○○、r○○
、s○○、壬○○○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造前舊簿土地登記簿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被告K
○○、X○○、張有圖、D○○、庚○○、R○○、G○
○、黃○○、c○○、g○○、U○○、卯○○○、k○
○、B○○、C○○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以採憑。
(三)按民法物權編於18年11月30日國民政府公布,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於19年2月10日國民政府公布,並定19年5月5日施
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
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
編之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於民國9年5月17日,
雖在民法制定前發生,惟依上開規定,仍有民法之適用。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亦分別為同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所明定。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辨濟期)為
無期限,有被告提出之卷附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可資參照
。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可行使,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無法律上之
障礙而言,如債權未附停止條件或無期限者,以債權成立
時即得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89年度
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債權
於實體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若干,則不影響請求權之行使
。是被告其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年5月17日起算,
迨至24年5月17日,其抵押債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而
本件抵押權債權人張阿清、 張萬 與其繼承人均未於消滅時
效前即24年5月17日前,行使債權,復未於之後5年間行使
抵押權,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迨至29年5月17日
,亦應業已消滅,被告等之上開所辯,顯於法無據。
(五)再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
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759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
在自係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抵押權登記之塗銷,係使物
權消滅之處分行為,是土地所有人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塗銷抵押權登記,應先訴請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綜上,原告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訴請被告等就系爭抵
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本件雖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內而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
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準此,原告
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
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問
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元(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
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地號│面積│擔保債權│設定權│登記日期│權利人│債務人│
││││總金額│利範圍││││
├──┼───┼────┼────┼───┼────┼────┼────┤
│1│西屯區│1582.31│金壹仟伍│空白│民國9年│張阿清、│張壬癸│
││東林段│平方公尺│佰圓│││張万││
││44地號│││││││
├──┼───┼────┼────┼───┼────┼────┼────┤
│2│西屯區│1.086.15│金壹仟伍│空白│民國9年│張阿清、│空白│
││東林段│平方公尺│佰圓│││張万││
││45地號│││││││
├──┼───┼────┼────┼───┼────┼────┼────┤
│3│西屯區│1623.87│金壹仟伍│空百│民國9年│張阿清、│空白│
││東林段│平方公尺│佰圓│││張万││
││100地│││││││
││號│││││││
├──┼───┼────┼────┼───┼────┼────┼────┤
│4│西屯區│762.62平│金壹仟伍│空白│民國9年│張阿清、│張壬癸│
││東林段│方公尺│佰圓│││張万││
││20地號│││││││
├──┼───┼────┼────┼───┼────┼────┼────┤
│5│西屯區│153.08平│金壹仟伍│空白│民國9年│張阿清、│張壬癸│
││東林段│方公尺│佰圓│││張万││
││101地│││││││
││號│││││││
├──┼───┼────┼────┼───┼────┼────┼────┤
│6│西屯區│2,336.13│金壹仟伍│空白│民國9年│張阿清、│張壬癸│
││東林段│平方公尺│佰圓│││張万││
││95地號│││││││
├──┼───┼────┼────┼───┼────┼────┼────┤
│7│西屯區│4,497.1│金壹仟伍│空白│民國9年│張阿清、│張壬癸│
││東林段│平方公尺│佰圓│││張万││
││95-1地│││││││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