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一時三十分許,自外飲酒返回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之際,見甲○○已熟睡,遂以推擠之方式要求甲○○起床,嗣因甲○○不予理會而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供孩童騎乘使用之三輪車丟砸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右大腿四乘四公分、右小腿八乘四公分、左小腿四乘四公分、左上臂三乘二公分之瘀血腫脹及左背部五乘三公分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晚伊與甲○○因故發生口角,係甲○○先向伊丟砸三輪車,伊始上前推擋阻止。甲○○所受傷害應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出具驗傷診斷書之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醫師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非自行跌倒所致等語明確,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參酌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廣布於身體四肢(含右大腿、右小腿、左小腿及左上臂)及背部等處,且各患部均呈面積大小不等之瘀血腫脹,此與一般人如因自行跌倒受傷,其傷勢通常僅止於身體與地面接觸之局部範圍之情形要屬有間,足見告訴人及證人乙○○上開指訴及證述,較堪採信。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係告訴人先將三輪車推向伊,伊為求防禦始將三輪車推回去云云,嗣於審理中改稱:告訴人先向伊丟砸三輪車,伊為阻止始加以推擋云云,然相對人對己所為之傷害舉動,究係將孩童騎乘所用之三輪車推向前或持之砸向自己,二者在程度上要屬輕重有別而得以明顯區隔之行為,被告對於告訴人究以何種方式為傷害行為之供詞反覆不一,已難採信,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出手對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上開行為自難謂有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況如被告未為傷害行為屬實,自當堅決否認犯行即可,實無一度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行並尋求告訴人諒解之理,足見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推諉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丙○○對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口角爭執,未思理性溝通反訴諸暴力,破壞夫妻雙方應互相扶持、尊重之婚姻本旨,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及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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