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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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席立燻 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在南投縣魚池鄉飲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愛蘭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育才巷三十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中山路三段三六二號前即中山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之安全島缺口處時,因其酒後精神不佳且注意力減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路段對向車道之「全聯福利中心」起駛後,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橫向跨越車道欲由上開安全島缺口處駛入甲○○車道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二車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腦創傷性出血,手術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甲○○則受有手部、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涉嫌過失傷害致重傷、席立燻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甲○○經送醫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立方公分大於三百毫克(即大於三○○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五MG/L以上),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且致被害人席立燻受有重傷害等事實,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代行告訴人丙○○(席立燻之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復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十張、車損照片五張、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單(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查被告肇事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三○○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後約為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即一‧五MG/L以上,換算式為:300/1000×5=1.5),而人之呼氣酒精濃度一.一九○至一.九○四MG/L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其含量達一‧五MG/L者,實已呈迷醉之精神狀態,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一.五MG/L,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要屬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猶騎乘機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復肇事致人受傷,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甚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代行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甲○○於肇事後,雖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固有車禍案件報告表在卷可考,然本案係經員警將被告甲○○送醫並抽血檢驗結果,始發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大於三○○MG/DL(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一‧五MG/L以上)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甲○○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自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在南投縣魚池鄉飲酒後,精神狀態不佳,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十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住處。其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中山路三段三六二號前即中山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之安全島缺口處時,因其酒後精神不佳且注意力減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路段對向車道之「全聯福利中心」起駛後,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應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橫向跨越車道欲由上開路口處駛入被告甲○○車道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二車均均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告乙○○受有右側腦創傷性出血,手術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甲○○則受有手部、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席立燻則涉有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致重傷、被告席立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同條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甲○○與代行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被告甲○○及代行告訴人丙○○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及聲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甲○○、席立燻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法官莊秋燕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