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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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八月七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經依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請鑑定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七二一八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六號裁定一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一三三九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考。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甚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其遭查獲前,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至八月七日止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施用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公克、包裝重○‧二四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