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中樂村保生大帝廟旁,不慎撞及路人甲○○,詎毫無歉意即欲離去,甲○○拉住其腳踏車後座,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抬起腳踏車擲向甲○○,使甲○○受有左下肢挫裂傷及右膝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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