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文號:嘉監五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五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布袋鎮岑海里福德橋東端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逃逸,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為吊銷駕駛執照,永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處。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則為:伊雖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傷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 周新豐 ,然因未隨身攜帶行動電話,乃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案,請求救護被害人,且於該分局布袋派出所應警訊,並未逃逸,原舉發單位即布袋派出所竟事隔數月後方以異議人有肇事逃逸行為為由予以舉發,其認定與事實不符,因而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查: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周新豐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傷,雖據異議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周文正於警訊之指述相符(偵查卷第十六頁),並有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可稽(警卷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偵查卷第十七頁。異議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業經舉發,但不在本件聲明異議之範圍,附此敘明),然被告肇事後即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備隊報案表明肇事意旨,並於該分局所轄布袋派出所應警訊,於異議人到案前,並無其他民眾報案,且布袋分局警備隊距福德橋東側之肇事現場約二、三公里,若騎機車,時程約二、三分鐘,沿途並無派出所,又如以肇事現場為準,布袋派出所雖據肇事現場最近,但恰與布袋分局不同方向等情,則據證人 邵慶山 即布袋分局警備隊員警、證人李和昇即布袋派出所員警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至四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載明受理異議人報案之要旨附於本院卷可憑,另警卷更有自首調查表一紙,記載「本件是否自首,經查為左列第(二)項情形: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語(同右警卷第七頁),顯然異議人肇事後駛離現場,係前往警察機關報案,而非逃逸,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均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情形,自有誤會。
四、依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縱未於肇事現場親自採取救護措施,然其既即刻向警察機關報案,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自與上開條例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行裁罰,尚有未洽,爰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唐淑民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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