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施瑞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與其胞姐庚○○(原名 蘇麗娜 ,未經起訴)均未具備自耕農身分,且明知依據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渠等二人無法取得農地所有權。己○○與庚○○遂約定共同出資,先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庚○○以其名義(當時姓名係蘇麗娜)與乙○○(嗣後更名為 許鐘譽 ),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為代價,就乙○○所承租坐落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第二二八之一二一號(地目「林」)之公有林地,訂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俾先取得該筆土地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權利,俟日後乙○○依法承領上開林地取得所有權後,再行辦理移轉過戶事宜。詎於八十一年間,上開公有林地經臺灣省政府辦理放領手續並由乙○○承領後,己○○及庚○○為取得該筆農地所有權,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夥同具備自耕農身分之友人戊○○(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土地代書丁○○(未經起訴),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主觀上並無買受該筆農地真意之戊○○與不知情之乙○○訂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七日,委由丁○○以「買賣」此一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並檢附相關文件,持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十月八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己○○與庚○○為達制衡土地登記名義人戊○○之目的,明知其與戊○○間並無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夥同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戊○○、丁○
○,先由己○○、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訂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由丁○○持該內容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持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戊○○名下之上開農地設定擔保權利金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己○○,連續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戊○○之債權人甲○○。嗣因甲○○向戊○○催討債務無著,而調閱戊○○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將所買受之農地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分之戊○○名下,係屬信託行為,為求擔保本於信託契約而請求戊○○返還登記予伊之債權,遂經雙方同意就該筆農地設定權利金額為六百萬元(含買受土地所支付之價金三百萬元、為從事該筆土地之水土保持及整地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約二百五十萬元及相關土地稅賦約六十萬元,經核算為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上述行為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惟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大坑小段第二二八之一二一號(地目「林」)之土地,
原係乙○○所承租之公有林地,被告與其胞姐庚○○為共同出資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由庚○○以其名義(當時姓名係蘇麗娜)與土地原承租人乙○○訂立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俾先取得該筆土地使用、管理及收益等權利,俟日後乙○○依法承領上開林地取得所有權後,再行辦理移轉過戶事宜。嗣於八十一年間,該筆公有林地經臺灣省政府辦理放領手續並由乙○○依法承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及許鐘譽(即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公有林地承租權利轉讓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紙、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收據二紙、臺灣省政府專案放領公地地價繳納聯單三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與庚○○自始即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為最終目的。被告與庚○○為達上開目的,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具備自耕農身分之 賴麗珠 協議,由實際上並無買受土地真意之戊○○以其名義與乙○○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委由土地代書丁○○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該筆土地自被告及庚○○於七十九年間受讓林地承租權起,即由被告實際使用、管理、收益並為其他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戊○○僅徒具登記名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庚○○、丁○○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竹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日竹地一字第三三七四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國民身份證影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本件土地買賣係基於節稅之故,始將土地信託登記於戊○○名下云云
置辯,核與證人丁○○證稱情節相符,並有承諾書、同意書各一紙附卷可憑,然查上開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係屬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據修正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前開移轉登記確經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乙情,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竹山分處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九十投竹稅二字第」九七九六號函所附申報案件資料在卷可考,足見本件土地買賣免徵土地增值稅,實乃戊○○基於自耕農身分買受土地依法得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准之必然結果,被告辯稱基於節稅之目的方由戊○○充任買受人乙節,似有誤會。是被告及庚○○等人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癥結,端在不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及庚○○姊弟,得否以取得農地所有權為目的而以具備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戊○○充任該農地移轉登記之名義人。
㈢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
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如委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實屬消極信託。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庚○○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遂商請戊○○出借其名義與不知情之出賣人乙○○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實則該筆土地係由被告與庚○○共同出資買受,戊○○(受託人)自始即非基於為被告(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而取得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利之地位,被告及庚○○二人與戊○○間,自難謂有基於一定信託目的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依信託法第五條第四款「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其信託行為無效」、及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等規定,被告及庚○○均未具備自耕農身分,依法自不得受讓上開土地,又本件土地買賣係發生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庚○○將上開農地登記予具備自耕農身分之戊○○之行為,要與信託法所肯認之信託行為大相逕庭,堪認本件土地買賣之性質,係屬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至為灼然。且礙於過去農地買賣之諸多限制,我國土地登記實務上類此假借「信託」之名以行「規避法令」之實之農地移轉登記不勝枚舉,是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凡因信託行為取得土地權利者,應依據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事宜,即旨在杜絕向來農地登記名實不符之現象,要無疑義。被告及庚○○均明知戊○○僅出具名義供土地移轉登記,並無買受土地之真意,竟夥同戊○○並委由知情之代書丁○○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事宜,使竹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就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以虛偽之不實之「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自不得藉詞以信託行為掩其為達脫法目的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㈣被告復辯稱:伊與胞姐庚○○於買受土地後即有意再行出售,遂與戊○○約以一
年為期,由戊○○代為覓得買主俾將土地脫手,嗣因戊○○未能順利尋得買主,為求對戊○○有所制衡並擔保其履行信託契約之約定即日後應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名下,始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委由丁○○向地政機關就該筆土地申請設定權利金額為六百萬元(含買受土地所支付之價金三百萬元、從事該筆土地之水土保持及整地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約二百五十萬元及相關土地稅賦約六十萬元,經核算為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本人,自始即非基於與戊○○間有何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云云,雖與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代辦本件土地買賣過戶時,即建議被告應就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戊○○依信託約定將土地返還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如此程序方為完備等語相符,且有竹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竹地一字第二七九四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土地所有權狀、身份證及印鑑證明影本等文件)一份在卷可按,然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其設定須有擔保債權之存在,所擔保之債權固不以金錢債權為限,如以具有財產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亦得為之,惟如所擔保之債權本質上係為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所生虛偽之法律關係,且該項內容為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於抵押權申請設定之始所明知者,不問該筆債權之種類為何,自屬以不實事項為抵押權之登記甚明。被告與戊○○間之約定乃假借「信託」之名而行「違法」之實,核屬脫法行為業如上述,從而被告對戊○○本於該項約定所生之債權自屬虛偽不實,被告與庚○○夥同戊○○,並委由明知上情之代書丁○○以該項不實之債權六百萬元向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事宜,使竹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就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將「權利(債權)價值六百萬元」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戊○○明知其本人僅係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竟對告訴人即其債權人甲○○隱匿其與被告間關於土地移轉之細節及實情,並佯稱可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助理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且戊○○因隱匿其支付能力不足之窘境,仍於八十七年六、七、八月間,數度簽發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被告與戊○○就該筆土地以虛偽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使告訴人(即戊○○之債權人)日後無法就土地優先受償,堪認該不實事項之登載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至明。末以,被告就上開土地申請設定抵押權之時點,雖在戊○○簽發予告訴人之支票拒絕往來(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參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後,然被告所為抵押權之設定既出於制衡登記名義人戊○○之目的,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證明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與戊○○共謀助其脫免債權人追償債務而來,附此敘明。被告與庚○○係實際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人,並商請戊○○以其名義為土地移轉登記,復委由代書丁○○統籌辦理前開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事宜,渠等四人對於本件土地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緣由及經過情形均知之甚詳,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庚○○、戊○○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明知戊○○並無買賣上開農地之真意,仍以「買賣」之不實事項為登記原因向竹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農地移轉登記於戊○○名下之犯行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為取得農地所有權而規避法律強制規定之動機、手段、其犯行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所生危害、其犯罪情節尚輕,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同案被告戊○○現因逃亡刻由本院通緝中,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又本案審理結果,認庚○○、丁○○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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