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免刑。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為原住民,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物部分判處三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山上所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不詳人士所遺失且屬違禁物,竟未經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派出所申請許可,即將上開槍枝攜回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七十七號之住處而持有,且供打獵之用。嗣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與寧夏路口查獲,並循線在其前揭住處扣得上開土造長管獵槍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確係原住民乙節,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土造長管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土造長管獵槍係「木質槍柄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擊發底火(藥),引爆槍管內之火藥以發射彈丸,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四八二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原住民申請自製或持有獵槍、魚槍、刀械,應先以書面向戶籍分駐所報備,嗣自製完成或持有後,再持向戶籍所在地警察局查驗烙印給照,生活習慣特殊國民獵槍魚槍刀械管理辦法第六條訂有明文,被告甲○○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將他人遺失之土造長管獵槍侵占入己並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屬土造長管獵槍,其槍枝型式要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槍有別,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係屬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以,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藥物部分判處三月、施用毒品部分判處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五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而其上開持有槍枝之行為係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十日遭查獲時始終了,揆諸前揭說明,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雖有煙毒、麻藥等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惟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陳列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山地原住民業如上述,其並供承:伊持有上開槍枝係供日後打獵之用等語明確,衡諸山地原住民從事山林狩獵,本屬其民族習性及固有傳統,是被告上開供述,堪認屬實,則本件被告持有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支,堪認係屬被告之生活工具,自應依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免除其刑。另扣案之土造長管獵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末按原住民未經許可持有自製獵槍作生活工具之用,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不適用強制工作之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依法自無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莊秋燕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