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簡上字第一號
再審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虎再簡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再審被上訴人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再審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 陳明 接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十日後提起本訴,但實際上再審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接獲上開刑事判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
二、兩造與訴外人 王傳興 、 黃怡韶 共同合夥經營歐風小吃店,再審被上訴人雖曾要求退夥,然因該小吃店未清算,且合夥人間未達成協議而作罷,豈料再審被上訴人竟向伊配偶誆稱伊同意其退夥股金七十萬元,並償還歐風小吃店之欠款十五萬元,伊配偶遂簽發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各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伊自得拒絕履行付款義務。
三、再審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一方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伊,陳明其已非歐風小吃店之股東,藉以規避該店之債務,另一方面卻又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以歐風小吃店股東名義與訴外人怡美公司解除租賃契約。更甚者,再審被上訴人竟侵占歐風小吃店之器具,而於原址繼續經營餐廳,再審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獲知此事,而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連絡歐風小吃店之債權人前往搬東西抵債,豈料再審被上訴人業已整理店面完畢,並派駐人員營業,置歐風小吃店之債權人不理,實甚可議。
四、證人王傳興、黃怡韶之證詞與再審被上訴人所述情節不一致,是證人王傳興、黃怡韶之證詞顯不可採,詎原審不查即以證人王傳興之證詞,而認歐風小吃店之合夥人業已同意再審被上訴人退夥事宜,而為不利之判決,然苟股權有轉讓,自應辦妥股權轉讓手續,惟再審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是原審判決無理由。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四份、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有關伊退夥歐風小吃店之事宜,乃經過合夥人開會同意,並嗣後得黃怡韶同意而退夥,當時再審上訴人及其配偶乙○○均在場,且再審上訴人亦同意清償歐風小吃店對伊之欠款十五萬元,再審上訴人之配偶乙○○始簽發系爭支票予伊,是再審上訴人應負清償票據之責。至再審上訴人質疑證人王傳興之前後證詞不一致,此乃因合夥人就伊退夥一事曾於八十六年九、十月召開會議商討,地點或係歐風小吃店,或係風格人造花公司,是證人王傳興之證詞不一致乃屬常理,再審上訴人自難執此主張原審判決無理由。
二、伊係事後才合夥加入歐風小吃店之經營,故在此之前之租賃契約,伊並不知悉,有關解除租賃契約部分,因訴外人怡美公司要求合夥人均簽名始肯解約,伊才簽名,但再審上訴人為何沒簽,此需詢問訴外人怡美公司始知道。
三、再審上訴人就是否授權其配偶簽發系爭支票一事,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及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前後陳稱不一,毫無誠信可言,系爭支票確係再審上訴人同意伊退夥,及償還歐風小吃店之欠款所簽發,再審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歐風小吃店章程、合夥契約書、轉讓同
意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五號起訴書影本各乙份、支票影本二張、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三八、四五號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全部刑事卷。
理由
一、再審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再審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均退票,乃訴請再審上訴人給付票款,詎再審上訴人否認簽發系爭票據,亦未授權其配偶乙○○簽發支票,而遭敗訴確定。再審上訴人旋即對訴外人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審理認訴外人乙○○簽發系爭支票,獲有再審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判決無罪確定。系爭支票顯係再審上訴人授權其配偶乙○○簽發,再審上訴人自應負系爭票據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十一款訴請鈞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三八、四五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上訴人應給付伊八十五萬元,及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算,其中十五萬元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再審上訴人則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被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陳明接獲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十日後提起本訴,但實際上再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接獲上開刑事判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況系爭支票乃伊配偶乙○○受再審被上訴人之詐騙所簽發,苟股權有轉讓,自應辦妥股權轉讓手續,惟再審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辦理股權轉讓手續,且一方面以存證信函陳明其已非歐風小吃店之股東,藉以規避該店之債務,另一方面卻又以歐風小吃店股東名義與訴外人怡美公司解除租賃契約,而於原址繼續經營餐廳,是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伊自得拒絕付款。再證人王傳興、黃怡韶之證詞前後不一,豈料原審不查,率爾採信證人之證詞,是原審判決顯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五百條第一、二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另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再審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三八、四五號判決確定後,旋即以訴外人乙○○未經再審上訴人授權簽發系爭支票,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犯行,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迭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以訴外人乙○○簽發系爭支票,獲有再審上訴人之概括授權,乃屬有權簽發,認訴外人乙○○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而分別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二法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有關上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同月十日、同月二十四日送達於公設辯護人、訴外人乙○○、再審被上訴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四份附於該刑事卷可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卷第五九至六二頁),而參之該判決之法定上訴期間乃為十日,然因再審被上訴人未聲請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逾法定期間亦未提起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檢地字第一0八四一號函在卷可查,是上揭刑事判決原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確定,惟因該日適逢非隔週休之星期六,則揆之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該刑事判決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二時確定,則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規定可知,再審被上訴人應自該刑事判決確定後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前提起本件訴訟,然再審被上訴人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再簡字第一號卷收件章),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未察及此,判命本院八十七年度六簡字第三八、四五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上訴人並應給付系爭票款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陳婉玉~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