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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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04號、第2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陳秉瑞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9日14時4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工作之宿舍中,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月9日14時47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工作之宿舍中,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9月13日上午10時17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秉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詳毒偵一卷第2至3頁;毒偵二卷第2至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7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部分於98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後案,嗣於後案執行中之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8年11月6日),雖於假釋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上開假釋有遭撤銷之可能,然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既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警惕,記取教訓,積極戒毒,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無業而無收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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