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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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祐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0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佑 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莊佑承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非經耐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3日前之某日,自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以每雙鞋子新臺幣28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再於105年12月3日委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以輸入臺灣地區。嗣因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貨物查驗工作時,發現報運進口之貨物疑似仿冒商標商品而予以查扣,且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佑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關稅局課員 謝陳弘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NIKE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現場暨商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係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標準。查被告係在大陸地區之「淘寶網」網站向賣家訂購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已委由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將該等商品載運至臺灣地區,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倉勝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3日向臺北關稅局報運進口以輸入該等仿冒商標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不思經營自身商標,反係藉由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方式,謀取私利,顯有礙社會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其動機、目的均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以及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後,未及出關即遭查獲,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等情事;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惟其目前仍有數起違反商標法之案件,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相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犯後仍不知悔改,暨其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1│NIKE&SwooshDesign│荷蘭商耐克創新│第00000000號│靴鞋││││有限合夥公司│/111年12月││││││31日││├──┼──────────┼───────┼──────┼───────┤│2│NIKE│荷蘭商耐克創新│第00000000號│靴鞋││││有限合夥公司│/112年7月31││││││日││├──┼──────────┼───────┼──────┼───────┤│3│SWOOSHDESIGN│荷蘭商耐克創新│第00000000號│靴鞋、運動鞋││││有限合夥公司│/108年10月││││││31日││└──┴──────────┴───────┴──────┴───────┘┌─────────────────────┐│附表二:│├──┬────────────┬─────┤│編號│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件)│├──┼────────────┼─────┤│1│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運動│80│││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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