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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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駿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00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駿威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致其為閃避前方行駛之電動車而重心不穩滑倒,並於機車滑倒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羅石松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羅石松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駿威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石松告訴被告彭駿威之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駿威與告訴人羅石松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羅石松具狀撤回對被告彭駿威之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東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竹東交簡字卷第43至44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吳玉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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