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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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雯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雯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在屏東縣屏東市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上開帳戶」補充更正為「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跨行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存入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惟該款項於存入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如前述,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598號被告朱雯鈴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雯鈴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6日19時16分許,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蒲志穎 ,誆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將重複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蒲志穎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嗣因蒲志穎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蒲志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雯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蒲志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
105年12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206260號函檢附之開戶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衡情當無購買或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自承對方欲持其帳戶資料製作假交易明細,竟仍將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而該不詳年籍之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惟告訴人蒲志穎於警詢中並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朱雯鈴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檢察官王柏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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